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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史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69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0日被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宁宁,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璨、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及辩护人王铸、吴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14时5分左右,被告人史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皖S×××××号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39KM+979KM处,与路南侧行人牛某相撞,致牛某当场死亡,肇事后史某甲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史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牛某家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牛某家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史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4时5分左右,被告人史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皖S×××××号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39KM+979KM处,与路南侧行人牛某相撞,致牛某当场死亡,肇事后史某甲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经谯城区(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史某甲赔偿被害人牛某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牛某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检验报告书、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史某甲供述、社区评估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与所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史某甲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依法对其进行社区调查,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朝霞审 判 员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咏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