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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朱秋香与胡建兵、欧焱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秋香,胡建兵,欧焱焱,胡雄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郑清海,揭阳市揭东恒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周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秋香,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高桥镇石溪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洪,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兵,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莲荷乡石燕村六村民小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焱焱,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莲荷乡平世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雄峰,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莲荷乡石燕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北路1—2号。负责人:藤小文,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清海,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地都镇下成村宫埠*****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揭东恒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综合市场438号。法定代表人:林宨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新阳大道南侧莲花街以东e1幢70至74号一楼铺面、阁楼及7—9层。负责人:黄小鹏,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健,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高桥镇石溪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天平路58号龙岩商务板块i幢太古广场12层。负责人:郑闽,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负责人:叶健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骏,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秋香因与被上诉人胡建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秋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朱秋香上诉称,1、一审认为“皮瓣修复费非必然发生,且数额不明确”,不予支持该修复费用是错误的。医嘱建议已注明了该修复费用。从上诉人出院至今已经半年多,现上诉人的受伤皮肤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鉴定[粤客(2016)临鉴字第401号]鉴定为:“足底皮肤成活差,大面积坏死且有淡黄色液体渗出,需要再次植皮术及皮瓣修复术,此费用需要30000元”。2、根据医嘱,上诉人需要全休半年,全休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根据鉴定报告,上诉人至今尚未痊愈还需要行植皮术。一审将出院后护理时间从半年改为90天是错误的。另梅州市的护工价格每人每天是150元至250元不等,而法院的判例也是每人每天120元,一审按照每人每天80元计算完全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支持原告此项诉请的28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1、上诉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并且医院医嘱对该费用实际产生并不确定,该医嘱认为修复费用是2万元—4万元,中间差距有2万多元。一审对未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是正确的。2、根据上诉人的伤情,上诉人在全休时间无需进行护理,一审根据上诉人的伤情确定护理的天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护理费,一审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是合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答辩称,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关于后续治疗费,虽然上诉人新补充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是其在一审判决后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并非在一审审理期间产生的新证据。在二审中,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我方认为该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法院起诉主张。2、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是90天,符合实际情况,我方表示认同。胡建兵、欧焱焱、胡雄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郑清海、揭阳市揭东恒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周健未提出答辩意见。朱秋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四、被告胡建兵、欧焱焱、胡雄峰按事故同等责任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计44803.95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郑清海、揭阳市揭东恒林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同等责任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计44803.9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周健按事故同等责任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计44803.95元;以上五项合计264411.85元,如交强险预留限额部分不足的,则第四、五、六请求相应增加;七、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00时29分许,被告胡建兵驾驶湘l×××××号牌重型货车从梅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k94+800m时,碰撞由被告郑清海驾驶的因事故与余福元驾驶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搭载朱秋香)发生碰刮停放在路上的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郑子琪),粤v×××××号车失控碰撞站在高速公路上正在协商的郑清海、余福元等人,致使郑清海、余福元等人又碰刮停放在路上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余福元坠落桥底当场死亡,胡建兵、郑清海、郑子琪、朱秋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郑清海、胡建兵与余福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朱秋香、郑子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秋香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60899.44元。经诊断为:1、左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坏死、感染;2、左足第1趾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3、双额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颜面多发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医嘱:1、院外防止疤痕;2、院外注意保护患肢;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注意加强营养;5、全休半年,全休期间陪护一人;6、必要时返院行皮瓣修复术,费用约2万元至4万元。2016年2月29日,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另查明,粤v×××××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揭阳市揭东恒林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是被告郑清海,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8日24时止。湘l×××××号牌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欧焱焱,实际管理人是被告胡雄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0日24时止;被告胡建兵系被告胡雄峰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闽f×××××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周健,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0日24时止;余福元系被告周健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再查明,原告朱秋香生于1980年2月18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王美珍,生于1952年8月3日。原告父母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女,儿子朱松柏及原告朱秋香,均已成年。原告朱秋香与丈夫周健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周瑶,生于2003年2月16日,长子周广生于2005年3月13日,次子周东,生于2006年9月21日。在一审期间,原告提交了相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产证、租房协议等证据,用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本案事故中其他受害人余福元的家属已经向法院起诉,并经二审判决得到粤v×××××号车及湘l×××××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万元赔偿;另一受害人郑子琪也已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根据事故当事人过错的比例分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清海、胡建兵及受害人余福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0899.44元,经审核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0元,经审核,予以认可;3、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意见,一审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按10元/天计算,10元/天×90天=900元;4、皮瓣修复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该费用非必然发生,且数额也不明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残疾赔偿金,原告有提交居委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各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及充分理由予以反驳,一审认可按广东省上一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80元/天标准计为宜,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伤情,一审认可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按90天计,共计180天,80元/天×180天=14400元;7、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咸安区简朴寨农家菜馆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交相关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明,一审不予认可。结合当地工资标准,一审认可按8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69天,80元/天×170天=135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扶养年限计算为17年,三子女的抚养年限分别计算为5年、7年、8年7个月,均由二人共同扶养,标准按广东省上一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22171.9元/年×(5年+7年+8年+7/12年+17年)÷2×10%=41664.7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450元,有提供相应票据,属合理损失,一审予以认可;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一审酌定为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残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酌定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6719.94元。关于原告损失能否得到闽f×××××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问题。一审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在车外,已经转化为第三人,应当得到闽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主张粤v×××××号车违反装载规定,应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免除其公司10%的赔偿额,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也未对相关免责条款是否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进行举证,一审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一审不予采信。关于交强险份额分配问题,受害人余福元的家属已经向法院起诉,并经二审判决得到粤v×××××号车及湘l×××××号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万元赔偿,结合原告与郑子琪损伤情况,一审酌定由原告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共计65000元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50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即206719.94元-20000元-55000=131719.94元,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一审酌定由被告郑清海、胡建兵、余福元各自承担其中1/3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131719.94×1/3=43906.65元。由于被告郑清海驾驶的粤v×××××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郑清海应赔偿原告的43906.6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胡建兵系被告胡雄峰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被告胡建兵应赔偿原告的43906.65元,依法应由被告胡雄峰承担,另被告欧焱焱与胡雄峰虽为夫妻关系,但涉案损失因侵权产生,是侵权之债,系胡雄峰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欧焱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不予认可;被告余福元驾驶的闽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余福元应赔偿原告的43906.6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郑清海、揭阳市揭东恒林运输有限公司、周健、胡建兵、欧焱焱、胡雄峰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经一审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秋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906.6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秋香医疗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秋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秋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906.65元;五、被告胡雄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秋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906.65元;六、驳回原告朱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6元,减半收取2633元,由原告朱秋香负担5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70元,被告胡雄峰负担47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朱秋香在一审诉请赔偿皮瓣修复费为40000元。在二审中,朱秋香表示现尚未进行后续的皮瓣修复手术;并提交其在一审判决后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0元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后续治疗费30000元是必然发生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朱秋香的相关损失计算问题。关于朱秋香后续治疗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梅州市人民医院对朱秋香的医嘱注有“必要时返院行皮瓣修复术,费用约2万元至4万元”,朱秋香在一审诉请赔偿40000元,在二审则请求赔偿30000元,该后续治疗费用至今尚未实际发生,费用无法确定。一审认定朱秋香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处理适当。关于护理费,一审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及朱秋香的伤情,并按出院后护理天数90天、80元/人/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朱秋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上诉人朱秋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