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留生、陈秀华等与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留生,陈秀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终266号上诉人(一审自诉人):梁留生。上诉人(一审自诉人):陈秀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梁留生、陈秀华诉莫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等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桂0481刑初292号刑事裁定,对自诉人梁留生、陈秀华的起诉不予受理。自诉人梁留生、陈秀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为,自诉人梁留生、陈秀华与岑溪市马路镇义垌村六直一组存在道路用地纠纷,没有证据证明莫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梁留生、陈秀华的起诉,不予受理。梁留生、陈秀华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存在道路用地纠纷与事实不符,岑溪市人民政府及梧州市人民政府均确认无纠纷,上诉人两代人一直使用土地至案发;二、即使存在用地纠纷,上诉人起诉被起诉人莫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等人毁坏财物,一审法院亦应受理本案;三、一审裁定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起诉人莫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等人的犯罪事实与事实不符,有现场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岑溪市马路镇义垌村六直一组于2010年6月9日签订了《让地作路协议书》,双方在履行该协议书的过程中产生纠纷,因此,一审认定存在道路用地纠纷是正确的。上诉人自诉认为其果园围墙被莫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等人故意毁坏构成犯罪,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莫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等人故意毁坏上诉人果园围墙的犯罪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莫某等人的犯罪事实,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自诉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认为不存在道路用地纠纷、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一审法院应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潘志安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 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