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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盘锦市双台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诉李北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市双台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李北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负责人:郭井才,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开、张福山,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北,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伟(系李北的丈夫),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区疾控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北物权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区疾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开、张福山,被上诉人李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区疾控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998年2月8日,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检察院、双台子区房地产管理处和盘锦市新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险楼改扩建合同书》,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双台子区房地产管理处,扩建部分由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检察院使用。上诉人区疾控中心基于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分配迁入使用该办公楼,不存在非法占用被上诉人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发证机关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北辩称:被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对涉案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归上诉人所有,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房屋使用权。上诉人认为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刻腾房,支付占用房屋期间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原告李北(乙方)与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顶账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在甲方处承包位于新立镇工业园区内3号、4号、5号厂房建设尚欠工程款人民币伍佰万元;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以名下位于双台子区房产(双台子区建设街利群委3-6层,面积:2139.44平方米)顶该工程款。”2015年11月13日,原告李北获得坐落于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利群委、规划用途为办公、房屋性质为存量房、地号为2-21-950-602、建筑面积为534.86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六层部分面积),并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现由被告占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立刻腾房,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已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并依法办理权属登记,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该房产属于原告合法所有,被告占用该房屋无正当理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于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此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该楼一直由双台子区人民政府行使财产所有权,被告迁入该楼办公系经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同意等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足以排他民事权益的证明力,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迁占用的涉诉房屋(腾迁费用自理)并将该房交付于原告李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权证系房屋登记主管部门颁发,具有公示公信力,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上诉人应当提供对涉案房屋有占有、使用的合法依据,但其一、二审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停止占有、使用,将房屋交还被上诉人正确。上诉人提供的《险楼改造扩建合同书》中有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扩建部分有使用权的约定,但没有约定上诉人有使用权,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合法使用的有效证据。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要求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如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应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学利审判员  孙继晨审判员  温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