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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6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鼎海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东吴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丹阳市鼎海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东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671号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687223-4法定代表人陆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丹阳市鼎海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海尚国际内)。组织机构代码:58558391-7法定代表人:唐庆阳。被告:江苏东吴物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丹阳市陵口镇肇巷行政村(陵口镇政府大楼内)。现经营地址:丹阳市开发区银杏路德驰汽车生活馆内。组织机构代码:58100923-X法定代表人:纪正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女,该公司会计。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鼎海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海公司)、江苏东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被告东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鼎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477493.78元,并要求按年利率12%分别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要求被告鼎海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85600元;3、要求被告东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鼎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东吴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东吴公司为被告鼎海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其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7日原告、案外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鼎海公司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鼎海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8%,按月结息,每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未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该合同还约定借款1000万元由案外人江苏银行在原告的委托资金内支付给被告鼎海公司。当日案外人江苏银行向被告鼎海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案外人江苏银行与被告鼎海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贷款展期六个月,年利率8%。被告鼎海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鼎海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鼎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477493.78元,并要求按年利率12%分别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鼎海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856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支付,故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东吴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庭亦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东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鼎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鼎海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477493.78元,并按合同约定分别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江苏东吴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89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