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奎萍与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奎萍,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502行初27号原告徐奎萍,女,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二马路41号。法定代表人蒋正雄,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邓明亮,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常务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冉彦国,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奎萍不服被告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宜发改复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原定于同年6月14日开庭审理,被告因故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后本院于同年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奎萍,被告市发改委委托代理人邓明亮、冉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20日,原告就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西陵发改局)在2014年11月12日《西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表》中签署“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符合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门审查意见,向被告市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审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发改委于2016年5月6日作出1号复议决定,“《西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表》由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制作,被申请人在《西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表》中签署部门审查意见仅是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环节,与申请人房屋征收有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是西陵区政府作出的有关房屋征收的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徐奎萍诉称:市发改委是西陵发改局的业务主管部门,有义务纠正下级部门越权的行政行为。根据《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申请表中,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等部门审查意见,应由市发改委提供。西陵发改局签署部门审查意见是越俎代庖,且无法向原告出示(包含原告环城东路7号商铺)征收项目符合“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符合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法律依据。由于西陵发改局越权签署审查意见,直接导致前述《西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表》关于西陵区环城南路二期征收项目在程序上获得通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不予受理违法。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市发改委的1号复议决定。原告徐奎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表》。证明西陵发改局、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分别出具的审查意见,确认申请单位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包含环城东路原告商铺,认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规划,使该申请项目获得审查、批准。该系列行政行为,直接涉及到了原告的切身利益。2.《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证明发改委出具审查意见,是根据规范性文件,履行职能部门职责的行政行为。3.宜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7号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宜复告字(2016)1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该《行政复议告知书》的精神,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4.宜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宜复决定(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西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表》作为《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西房征决字(2015)6号)法律依据,市政府已确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缺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行为,因此被告的审查的内容是可以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发改委辩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做出的1号复议决定正是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表现。被告经过审查认为,《西陵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申请表》中签署部门审查意见仅是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环节,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了1号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亦符合法定期限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发改委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资料、市发改委1号复议决定及签收单。证明被告在履行行政复议过程中,接收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料,进行了审查,做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文书,被告完全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3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4是针对原告不服西房征决字(2015)6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作出的复议决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据2中1号复议决定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西陵发改局在《西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表》中部门审查意见一栏签署了“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符合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门审查意见。原告徐奎萍认为提供该审查意见系被告市发改委的职责,故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确认西陵发改局签署该审查意见的行为属于行政乱作为并给予赔偿。2016年5月6日,市发改委作出1号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西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表》中签署部门审查意见仅是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环节,与申请人房屋征收有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是西陵区政府作出的有关房屋征收的决定,遂作出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的1号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要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市发改委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庭审中,原告徐奎萍对被告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在《西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表》签署意见,系房屋征收项目的一个程序性环节,是为房屋征收所作的行政预备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西陵发改局签署的意见既未针对徐奎萍个人设定权利或义务,亦未侵犯徐奎萍的合法权益,故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被告市发改委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徐奎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奎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瑜审 判 员 冯丽娥人民陪审员 袁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