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欣科技术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欣科技术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熊家岗路。法定代表人:张旭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湘娟(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强工一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欣科技术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塞湖街。法定代表人:吴忠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洪,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敏(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上诉人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欣科技术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湘娟,被上诉人沈阳欣科技术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洪、刘跃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大部分货款后,但因被上诉人未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不能得到保证,而无法使用。就此事,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协商未果,故此上诉人才将部分货款扣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意拖欠,明显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沈阳欣科技术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货到现场后支付总货款的90%,即付至货款的90%,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此约定付款。二、货到现场后,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等一同随产品交付上诉人,不存在产品不合格的问题,且根据《中国质量认证书》可以看出,我方提供的产品是没有质量问题的。三、根据发货通知书,在产品主要附件、规格型号等内容确认本单,也就是货到之后,经过上诉人检验是合格的,已经签字验收,从2014年10月6日至今,上诉人从未向我方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沈阳欣科技术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3,669.21元。二、判令被告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止支付利息17,5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益新商厦项目配电箱、柜,数量398台,货款总额为565,000元,预付款为总货款的30%,合同签订后15日内交总货款的30%,货到现场交总货款的30%,安装调试后交总货款的5%,其余5%为质保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沈阳市于洪区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合同标的,被告付款339,000元,尚欠货款226,000元未付。原告为被告代购电度表14个,价款为6,469.21元被告未付。原、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补充合同》1份,原告为被告加工网点计量柜2个及安装板2个,价款为1200元被告未付。上述3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3,669.2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3669.21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订做产品,被告已经收到货物,故原、被告间因加工订做产品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民事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欣科技术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33,669.21元;二、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欣科技术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33,669.21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7.50元,由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如下:本案双方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日起2014年11月7日止,陆续向上诉人发货,上诉人亦在《发货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产品的质保期为一年。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在此之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补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对欠款本金的数额为233,669.21元没有异议,只是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没有合格证,存在质量问题,不应给付剩余价款。但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产品的质保期为一年,被上诉人交付最后一笔货物的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至被上诉人起诉时2016年1月25日止,案涉产品已经过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而且,在此之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现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继续使用,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7.5元,由上诉人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鞠安成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