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1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1255号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3616号-3618号。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志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书勇,该公司员工。被告: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丰喜工业区(东)。法定代表人:陈永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连成公司)与被告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警、代理审判员张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连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斌、范书勇到庭参加了���讼。被告翔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连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了合同金额为1130000元的水泵类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迄今为止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23450元,仍欠原告货款106550元未付。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翔宇公司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一份。2、清单一份。上述证据1、2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3、用款计划单一份。4、送货清单四张。5、往来对账单两份。6、电话录音一份。上述证��3—6用以证实被告下欠款项的情况。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印证了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了合同金额为1130000元的水泵类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在支付了1023450元货款后,就剩余的106550元货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约定的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对下余的106550元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依合同要��被告给付下余货款,理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因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10655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被告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娟峰审 判 员 王 警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