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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毛淑琴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提供劳务者 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淑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101号原告毛淑琴,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美玲,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住所地王益区七一路103号。法定代表人马征,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奇,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毛淑琴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淑琴委托代理人耿美玲、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建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651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鉴定费84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2637.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单位做饭,2015年8月12日10时许,原告在给被告单位做饭时,右手被压面机压伤,后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后原告伤-残经铜川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此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被告认为原告受伤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自己操作压面机有一定过错,因此其也应承担一些责任。原告围绕诉讼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门诊病历3张、住院病历11张、检查报告单3张、处方1张、医疗费票据10张908.16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受伤等情况。3、护理人张瑜娇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在家休息期间护理人员的情况。4、2015年12月8日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依据。5、鉴定费及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840元及复印病历复印费9元。6、车票4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复查、鉴定等支出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无证据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意见,原告受伤的事实、住院天数、住��伙食补助费、铜川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铜川市人民医出具的三张门诊病历不予认可,没有院章且没有医生签名;原告提供铜川市人民医院外购药处方及票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原告花费的;原告提供护理人的身份证明证据不予认可,没有医嘱,原告的伤情没有护理的必要性,不能证明产生了护理费;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因此没有误工费;对于鉴定费不予认可,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做的鉴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乘车人是原告;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一、证据四,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就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花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给其单位职工食堂做饭的工作人员,2015年8月12日10时许,原告在给被告单位职工做饭时,右手被压面机压伤,后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中、环中节指开放性骨折;2、右手示、中、环、小指末节骨折;3、右手示、中、环、小指皮肤挫裂伤、右手示、中、环指伸肌脆挫伤;4、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携带者),住院治疗21天。原告诉前委托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淑琴右手压面机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在本院诉讼期间,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向我院提出对原告毛淑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5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心,对原告毛淑琴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淑琴的伤残等级属九级。本院认为,行为人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给被告单位做饭时受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应承担侵权责任,亦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票据合计908.16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x30元/天=630元,营养费21天x30元/天=6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天x100元/天=2100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118天,其每月工资为1200元,即1200元÷21.75天x118天=651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420元x20年x20%=105680元,鉴定费票据8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合理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400元,酌情认定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2507.16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毛淑琴各项损失122507.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红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温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