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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俊文与被上诉人大武口区君悦酒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俊文,大武口区君悦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俊文,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雪萍,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武口区君悦酒店。经营者:王文革,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晓林,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俊文因与被上诉人大武口区君悦酒店(以下简称君悦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俊文的委托代理人闫雪萍、被上诉人君悦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俊文上诉请求:1、撤销(2016)宁0202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大武口区君悦酒店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武口区君悦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君悦酒店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是原件,原合同只签订了三个月而不是一年。苏俊文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6年3月15日一直在君悦酒店工作,五年的各项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五年应补发的工资一审法院未认定,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君悦酒店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苏俊文没有就裁决内容向法院起诉,苏俊文二审陈述的事实理由又将劳动仲裁申请的内容重提,超出了一审审理的范围。二审应当仅围绕一审判决的内容审理;一审判决正确,已经充分超额维护了苏俊文的合法权益,建议二审予以维持。君悦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君悦酒店向苏俊文退还押金500元,不向苏俊文支付2016年3月的工资12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2、诉讼费用由苏俊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9日,苏俊文开始在君悦酒店从事传菜工作,当天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5年10月29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但苏俊文一直在君悦酒店工作至2016年3月15日离开。苏俊文在君悦酒店工作期间,君悦酒店拖欠苏俊文2016年3月份的工资未付,也未为苏俊文缴纳社会保险。苏俊文为此于2016年4月1日向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石大劳人仲字[2016]第23号裁决书,君悦酒店对该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俊文在君悦酒店工作期间,君悦酒店从苏俊文处共收取押金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苏俊文自2014年10月29日开始在君悦酒店工作,至2016年3月15日离开,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君悦酒店对此予以认可,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苏俊文要求解除与君悦酒店的劳动合同关系,君悦酒店同意解除,予以准许。苏俊文要求君悦酒店退还押金500元,君悦酒店同意退还,对此予以确认。苏俊文在君悦酒店处工作期间,君悦酒店拖欠苏俊文工资,也未为苏俊文缴纳社会保险,故苏俊文依法有权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根据苏俊文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苏俊文在君悦酒店的工作年限为1年零4.5个月,故经济补偿金为3750元(2500元/月×1.5个月),对此予以支持。2016年3月,苏俊文在君悦酒店工作了半个月,故其要求君悦酒店支付该半个月的工资1250元(2500元/月÷2)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2015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苏俊文仍在君悦酒店工作,君悦酒店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从而君悦酒店主张不向苏俊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大武口区君悦酒店与苏俊文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大武口区君悦酒店向苏俊文退还押金50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1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合计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大武口区君悦酒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苏俊文提交君悦酒店收款凭证4张,证实苏俊文于2010年7月开始在君悦酒店处工作。君悦酒店质证意见是,对四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0年的3张收据是开具给苏俊文的,但苏俊文干了一个月后就不辞而别,也没有办理退回押金手续,2016年的收据也是开具给苏俊文本人,因苏俊文2016年3月无故旷工至今不回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因此该押金一直没有退还本人。2010年的收据不能证明苏俊文持续工作至2016年3月。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真实、合法,但无法证明苏俊文自2010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间断的在君悦酒店工作,达不到苏俊文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苏俊文与君悦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苏俊文主张其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6年3月15日一直在君悦酒店工作,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自2010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间断的在君悦酒店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君悦酒店认可苏俊文自2014年10月29日起与苏俊文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确立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3月15日正确。2015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苏俊文仍在君悦酒店工作,君悦酒店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苏俊文也未提交其加班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苏俊文要求君悦酒店支付加班工资、补发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并无不当,苏俊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苏俊文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俊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