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取保候审,9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至8月13日间,被告人孟虎先后3次至无锡市梁溪区、惠山区实施盗窃,共窃得各类电动车3辆、电瓶1组,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28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孟虎至无锡市梁溪区金桥商贸城内的金之桥旅馆门口,采用捅电门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贾某停放于此的有才牌电动车1辆。经鉴证,物品价值人民币1440元。2、2016年8月2日晚,被告人孟虎至无锡市梁溪区金桥商贸城内的宏震酒业店门口,采用掀座垫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洪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内的超威牌电瓶1组。经鉴证,物品价值人民币180元。3、2016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孟虎至无锡市地铁1号线惠山区天一站电动车停放处,采用捅电门锁的手法分别窃得被害人唐某及他人停放于此的本鹰牌电动车、雅迪牌电动车各1辆。经鉴证,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66元。案破后,赃物已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洪某、贾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崔某、刘某、王某、魏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或退赔现金人民币1620元,由本院发还各被害人;作案用钥匙三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金 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