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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第4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阳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第4130号原告:杨阳,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白土镇。被告:王超,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杨阳诉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7200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约定次日即归还,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为果。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予以计算,计7200元。王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王超向杨阳借款30000元,杨阳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王超。2015年9月18日,王超向杨阳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今借杨阳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王超2015年9月18日此借款于2015年9月19号归还。王超2015年9月18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经杨阳多次催要,王超分两次分别偿还了杨阳9000元、4000元,尚欠1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取款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及取款证明一份,并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13000元,尚欠17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未作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王超应当偿还剩余借款17000元。原告要求从借款到期后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而且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13000元,尚欠本金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阳借款本金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