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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下河首*组***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8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下河首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6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水泉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振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三段1-19号附近夜猫KTV内喝酒唱歌。14时许,王某某将刘某某、张某某致伤。经鉴定,刘某某颈部损伤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及左颈部损伤伤害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面部损伤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前胸壁损伤伤害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5年8月12日下午3时许,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歌厅唱歌时,被告人王某某用酒瓶将刘某某打伤,刘某某被送往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休息4个月。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判令其赔偿我残疾赔偿金62252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512元、护理费15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92289.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5年8月12日下午3时许,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歌厅唱歌时,被告人王某某用酒瓶将刘某某打伤,我拉架时被王某某打伤,住院15天,休息4个月。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我残疾赔偿金6225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12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97764元。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但暂时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等十余人在久久香饭店一起用餐后到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三段夜猫KTV内喝酒唱歌。14时许,王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用摔碎的啤酒瓶将刘某某面部及颈部划伤。随后王某某又与上前劝架的张某某发生厮打,并用另一摔碎的啤酒瓶将张某某左侧下颚及前胸壁划伤。经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颈部损伤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及左颈部损伤伤害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面部损伤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前胸壁损伤伤害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被致伤后,当日被送往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刘某某被诊断为:“面部外伤、颈部外伤”,于2015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25日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739.85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妻子护理。张某某被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胸部开放性外伤”,于2015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25日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820.0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妻子护理。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张某某过生日,我们十多个人在久久香饭店一起吃完中午饭后一起到夜猫KTV内喝酒唱歌。14时许,林剑带来的朋友王某某无故用摔碎的啤酒瓶将我面部及颈部划伤。我出来打车时看见张某某脸上也出血了,一起去的医院。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14时许,我们十多个人在久久香饭店一起吃完中午饭后一起到夜猫KTV内喝酒唱歌。刘某某被王某某用啤酒瓶子划伤,我起身取包和手机的时候王某某以为我要和他打架,就和我厮打并用酒瓶将我划伤。3、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14时许,在歌厅时,我听见争吵声,后看见张某某被王某某用啤酒瓶子划伤,后来我去医院的时候看见刘某某也受伤了。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我朋友王某某把刘某某、张某某给打伤了,我没有看到打架过程,我看见刘某某左侧下颌部位有两条伤口,张某某左下颌也有伤口,王某某的胳膊和手上也有伤口。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14时许,在歌厅内,被告人王某某将用啤酒瓶将刘某某、张某某致伤。6、证人王某影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14时许,刘某某被一个姓王的男子用碎啤酒瓶致伤。张某某拉架也被致伤。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14时许,在歌厅内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致伤的事实。此外还有鉴定文书,户籍信息,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将二被害人致伤,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二被害人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4739.85元,护理费396.36元,误工费429.39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6265.60元。三、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7820.02元,护理费429.39元,误工费429.39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942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明镝人民陪审员  苏 欣人民陪审员  乔雅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