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1)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浙江西红柿卫浴有限公司、江苏梦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浙江西红柿卫浴有限公司,江苏梦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山沐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潘胜福,戴月梅,应小琼,陈纪勇,邵学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348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365-1367号。负责人:王洪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黄爱清,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浙江西红柿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阁巷镇塘头村(地号E-7-114),组织机构代码:78290677-0。法定代表人:潘胜福。被告:江苏梦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迎宾大道南(梦溪植物园东侧)。法定代表人:潘胜福。被告:温州山沐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方村。法定代表人:陈纪勇。被告: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东山工业区(大桥边),组织机构代码:14563426-6。法定代表人:邵学楷。被告:潘胜福,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戴月梅,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应小琼,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陈纪勇,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邵学楷,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诉被告浙江西红柿卫浴有限公司、江苏梦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山沐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潘胜福、戴月梅、应小琼、陈纪勇、邵学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浙江西红柿卫浴有限公司偿还利息、复利暂计260292.59元(以借款本金55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复利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二、依法对被告江苏梦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江苏省沭阳县沭阳迎宾大道南(梦溪植物园东侧)梦溪大酒店第三层【土地证号:沭国用(2012)第102**号,他项权证号:沭阳县房他证沭城字第773**号】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依法判决被告温州山沐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潘胜福、戴月梅、陈纪勇、应小琼、邵学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潘胜福、戴月梅依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保函为据,温州山沐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邵学楷依各自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保函为据,应小琼、陈纪勇依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保函为据);四、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西红柿卫浴有限公司、江苏梦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山沐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潘胜福、戴月梅、应小琼、陈纪勇、邵学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6日,被告浙江西红柿卫浴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400047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6.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3月12日,被告江苏梦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2132014000047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梦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坐落于江苏省沭阳县梦溪公园南侧江苏梦溪国际大酒店部分三层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沭国用(2012)第10267号】为原告向被告浙江西红柿卫浴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0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4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它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取得他项权证(沭阳县房他证沭城字第773**号),登记的房屋坐落于江苏省沭阳迎宾大道南(梦溪植物园东侧)梦溪大酒店三层,房屋所有权证号处载明为在建工程抵押。2014年3月12日,被告潘胜福、戴月梅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浙江西红柿卫浴有限公司向原告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14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12日,被告温州山沐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邵学楷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自愿为被告浙江西红柿卫浴有限公司向原告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担保的债权如另设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处于同一清偿顺序。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纪勇、应小琼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浙江西红柿卫浴有限公司向原告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担保的债权如另设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处于同一清偿顺序。2014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西红柿卫浴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50万元。贷款关系成立后,被告仅于2015年8月30日归还本金550万元,利息部分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内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且不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均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西红柿卫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借款期内利息114400元(以本金5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逾期利息107250元(以本金5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二、若被告浙江西红柿卫浴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江苏梦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江苏省沭阳迎宾大道南(梦溪植物园东侧)梦溪大酒店第三层(他项权证号为:沭阳县房他证沭城字第773**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852132014000047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1425万元为限);三、被告潘胜福、戴月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425万元为限),被告潘胜福、戴月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西红柿卫浴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温州山沐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邵学楷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各自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均以最高额55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山沐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邵学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西红柿卫浴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陈纪勇、应小琼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550万元为限),被告陈纪勇、应小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西红柿卫浴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4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浙江西红柿卫浴有限公司、江苏梦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山沐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浙江红螺鞋业有限公司、潘胜福、戴月梅、应小琼、陈纪勇、邵学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