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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沈阳新乐热处理有限公司与白城鑫红钻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新乐热处理有限公司,白城鑫红钻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3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新乐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章,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鑫红钻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白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褚慧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科,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白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沈阳新乐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城鑫红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红钻公司)、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交易习惯是“先货后款”,不是“即时付款”,申请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申请人恒丰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按照被申请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鑫红钻公司对新乐公司的债务应由恒丰公司承担。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均申请法院调取二被申请人之间在白城市工信局存档的“股权转让合同”原件,但法院均没有调取。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乐公司与鑫红钻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双方间的合同应属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新乐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新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其申请法院调取的《股权转让合同》附件八内容涉及鑫红钻公司应付款明细,在本案中属于确认鑫红钻公司是否尚欠新乐公司货款的主要证据,但该院未调查收集。综上,新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蔺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