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徐建昌与张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秀,徐建昌,仇广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成,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阳,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仇广芹。上诉人张永秀与被上诉人徐建昌、仇广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永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建昌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向徐建昌借款60万元与事实不符。该60万元从徐建昌账户转入上诉人账户是事实,但该转账并不是上诉人与徐建昌的约定,而是徐建昌履行与被上诉人仇广芹的约定,按照仇广芹的指示转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对两名被上诉人存在何种资金往来及如何约定不知情。2015年8月12日仇广芹借用上诉人的名义在射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90万元,仇广芹于2015年12月归还了30万元。2015年12月22日,仇广芹电话告知上诉人钱到账了,让上诉人到银行办理还款手续。该借款的还款义务人应是仇广芹。2.一审按月利率2%判决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徐建昌辩称,1.张永秀认为仇广芹欠其60万元,但是没有证明她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徐建昌是做“过桥”生意的,仇广芹通过银行赵某介绍为张永秀借款。张永秀银行贷款90万元,2015年12月22日是最后的还款期限,上诉人的银行卡中只有30万元,必须要借款60万元才能还贷款,向徐建昌借款合情合理;2.借款利息月利率2%,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仇广芹辩称,2015年8月12日我因经营需要向张永秀借钱,后来张永秀在银行贷款90万元借给我经营,这笔钱全部转到我的卡上,所有的利息也是由我按时支付,期间因张永秀经营需要资金,我共计还款30万元,还有60万元没有归还。后来张永秀提出在2015年12月底将银行的钱还上,因为我当时的资金没能到位,我打电话请赵某帮忙,赵某就把徐建昌引荐给我,我就向徐建昌借款70万元,徐建昌扣除利息1万元,实际给我69万元。我让徐建昌将60万元打到张永秀卡上。我将两本房产证以及两本行驶证抵押给徐建昌,并打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约定是几天。借款应当由我来归还。徐建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永秀归还原告徐建昌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张永秀向射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城西支行贷款9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2015年12月22日,仇广芹经案外人赵某介绍结识徐建昌,并于同日为张永秀向徐建昌借款60万元用于张永秀归还银行贷款,同日徐建昌向仇广芹提供的张永秀的银行卡号为62×××03的账户汇款60万元,张永秀用该款和自身的30万元归还向银行所贷的90万元款。2016年1月12日,徐建昌将张永秀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归还所借款项。一审法院根据张永秀的申请,追加仇广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徐建昌的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张永秀银行存款65万元或查封65万元等额资产。审理中,仇广芹陈述徐建昌汇给张永秀的60万元款,系根据其要求偿还之前徐建昌向其所借款,但对徐建昌向其借款的事实未能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徐建昌向张永秀转账60万元,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徐建昌主张该款系向张永秀出借款,张永秀主张该款系徐建昌根据第三人的指令,将徐建昌欠第三人的款直接转账给张永秀。对此张永秀和仇广芹应当举证证明徐建昌欠仇广芹款项的证据。现张永秀和仇广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张永秀提供的录相资料亦不能印证其主张。根据徐建昌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汇款时间、金额,结合张永秀归还银行贷款时间及金额、以及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应认定徐建昌向张永秀转账的60万元款是张永秀向徐建昌的借款。故徐建昌主张张永秀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张永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建昌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2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700元,计13500元,由张永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永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用信申请单一份、支付委托书两份及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射阳农商银行城西支行申请贷款90万元,该款由射阳农商银行开设的张永秀的银行卡转到仇广芹的银行卡,该款实际使用人是仇广芹,还款义务人应为仇广芹。2.张永秀射阳农商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打印单一份,证明:该9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仇广芹,贷款利息是由仇广芹偿还。3.张永秀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仇广芹至2015年10月29日起向上诉人网银转账21万元,该21万元用于偿还上诉人为仇广芹在2015年8月12日向射阳农商银行申请的90万元贷款。徐建昌对张永秀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仇广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并且与涉案借款没有关联。仇广芹对该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徐建昌、仇广芹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仇广芹承认其一审庭审中作了虚假陈述,徐建昌并不差欠其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6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张永秀还是仇广芹;2.涉案借款是否应当支持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经查,徐建昌、张永秀和仇广芹均认可涉案60万元用于归还以张永秀名义向江苏射阳农商银行的贷款,徐建昌陈述“通过赵某介绍为张永秀到期贷款过桥,了解到张永秀的贷款有资产抵押”,该陈述得到证人赵某证言的印证,赵某证实徐建昌知道是为张永秀的银行贷款“过桥”。仇广芹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不一,其在二审中改变陈述,主张该60万元是其向徐建昌借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永秀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仇广芹向徐建昌借取。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张永秀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有事实依据,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关于涉案借款利息,一审中只有徐建昌陈述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二审中,虽仇广芹证明该借款约定月息2%的利息,但仇广芹主张其是实际借款人,故不能以其陈述即认定涉案借款利息为月息2%。现徐建昌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要求张永秀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张永秀应从徐建昌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承担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张永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二、张永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建昌借款60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徐建昌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张永秀负担9000元,徐建昌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