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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401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张天威、张彬与盘锦市辽河油田基础教育管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威,张彬,盘锦市辽河油田基础教育管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01民初1356号原告:张天威,男,1964年7月10日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张彬,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冰、韩钢锋,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市辽河油田基础教���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教育中心”),住所地兴隆台区迎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忠礼,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少文,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辽河油田胜利小学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谢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33号。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天威、张彬与被告盘锦市辽河油田基础教育管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威及委托代理人王冰、韩钢锋,被告盘锦市辽河油田基础教育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少文、谢学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11260元、丧葬费26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按照50%的比例赔付。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上午10点,原告接到被告学校老师打来电话,称原告的女儿张舒贻晕倒了,原告紧急赶往辽河油田总医院,到达医院后原告看到救护车上的女儿,脸色青紫,没有呼吸,急救医生告诉原告,上车之前已经没有生命体征,入院后经CT检查可能是脑出血造成死亡。后经原告了解,原告女儿在第二节课数学课上,因身体严重不适一直趴在课桌至第三节上课,后被三位同学搀扶校医务室,在去医务室途中,原告女儿呕吐不止而昏迷倒地,因周围没有成年人,三个孩子都不敢搀扶,直到张副校长赶到拨打急救电话,原告女儿才被120救护车拉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具有法定的教育、管理、监护的职责和义务。原告女儿从第二节数学课开始一直到课间操期间一直趴在课桌上,当班教师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导致结果发生应当承担一定法律责任。被告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教育中心辩称:学校没有教育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盘锦市分公司辩称:胜利小学在我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是35万元,按人计算,存在每人每次5%免赔额,胜利小学只有存在过错,我们才进行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案的被告变更为教育中心,这与保险保单名称不一致,由法院决定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总结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胜利小学在整个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比例;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校园方责任保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1张、居民死亡证明书1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张、火化证明1张、急诊病历1张、校园方责任保险1份、调查笔录2份、保险单和保险条款2000版、报案登记表1份,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各1份、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2份,上述证据来源不详,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下列事实:二原告为死者张舒贻(2005年5月27日出生)的父母。2016年5月30日,张舒贻到被告学校上学,上午第二节数学课,离下课大约10多分钟时,张舒贻感觉不舒服,开始趴在课桌上。下课后由其他同学陪同,张舒贻步行去校医务室,途中发生呕吐并昏迷倒地。上午10点20分,经120急救车送到辽河油田总医院,初步诊断为心源性猝死,12点0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做头部CU显示小脑半球内高密度影,考虑脑出血。2016年4月21日,被告盘锦市辽河油田基础教育管理中心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保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胜利小学为被告教育中心的下属单位。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第三���规定“在本保险期限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并约定了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之女死亡原因是自身突发疾病,与学校(老师)在教育、管理责任上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作为老师,在上课时发现有同学表现异常(如趴在座位上时间较长时),虽在没有任何征兆或信息前提下,无法预见下一步的发展后果,但也应该在课堂上或下��后及时、主动前去询问,以尽到管理、教育之责。因此学校(老师)在张舒贻出现发病症状后,没有尽到完全的客观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酌定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279元,按照被告的责任比例,应为194639.7元(648799元*30%),被告教育中心已为原告在被告中保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需扣除5%的免赔额,被告中保盘锦市分公司应承担184907.8元,被告教育中心承担9731.9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之女的死亡原因及后果,酌情认定2万元,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教育中心承担。综上,被告中保盘锦市分公司应当承担184907.8元,被告教育中心承担2973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天威、张彬184907.8元;二、被告盘锦市辽河油田基础教育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29731.9元。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1163.5元,由原告承担5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赔偿550元,由被告盘锦市辽河油田基础教育管理中心赔偿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智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南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