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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9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秋香与陈炳根、卢艺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香,陈炳根,卢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公司,林秀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民初539号原告:张秋香,女,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涛(系张秋香之子),男,汉族,1993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琼林,男,华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炳根,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卢艺慧,女,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平湖西路13号。主要负责人:吴汉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秀梅,女,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张秋香与被告陈炳根、卢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安支公司)、林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涛、汤琼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华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艺慧、林秀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炳根、卢艺慧、人保财险华安支公司、林秀梅共同赔偿张秋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79330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16时20分许,陈炳根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从坝头往龙祥嘉园小区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林秀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秋香、林秀梅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秋香被送往175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1127613元。2016年4月21日,华安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陈炳根、林秀梅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张秋香不负事故责任。张秋香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四级。闽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卢艺慧,该车向人保财险华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陈炳根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闽E×××××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是2100元。卢艺慧未做答辩。人保财险华安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有投保不计免赔。1.医疗费无异议,但33798元非医保不应由我司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交通费过高,应按每天10天,共450元赔付;4.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按180天计算为宜;5.护理费按每天90元,住院及出院护理期间无异议;6.营养费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不一定会发生,应按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8.按农村标准,评定为四级伤残过重;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24000元为宜。本案我司已预付10000元医药费,应予扣除。本案是同等责任,我司只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本案是否预留交强险份额,由法院依法查明。林秀梅未做答辩。陈炳根、人保财险华安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张秋香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有异议、预付部分的款项应在赔偿款项总额中予以扣除。人保财险华安支公司认为:医疗费127613元中的非医保费用33798元不应由其赔偿、交通费应按450元赔付、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0天、护理费应按每天90元的标准、营养费应以8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级伤残过重、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4000元为宜。另查明,张秋香、人保财险华安支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张秋香医疗费(不含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00,0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款项10,000元,尚需支付390,000元,定于2016年11月10日前付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陈炳根垫付款项20000元,人保财险华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林秀梅放弃参与交强险份额分配。本院认为,陈炳根、人保财险华安支公司承认张秋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秋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结合《2016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对张秋香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予以核定12761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37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核定900元;(三)交通费,结合当事人庭审确认数据,予以核定为450元;(四)误工费,人保财险华安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80天为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张秋香的户籍可以确认其住所地在县城所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结合张秋香鉴定日为2016年7月19日的事实,对张秋香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核定为207天×148元/天=30636元;(五)护理费,人保财险华安支公司对张秋香住院及出院护理期间无异议,但认为应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前述张秋香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故其护理费予以核定为:住院期间45天×148元/天+出院后730天×148元/天×50%=60680元;(六)营养费,予以核定为12761.30元;(七)后续治疗费,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医师意见第4点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核定为35000元;(八)残疾赔偿金,结合张秋香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核定为46585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秋香主张56000元,人保财险华安支公司认为主张过高,应按24000元为宜,对此,本院结合张秋香的具体伤情、治疗经过及伤残情况,酌定为46000元。综上,张秋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79890.3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部分,张秋香已与人保财险华安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也一并调解解决。故张秋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未获完全赔偿的部分为医疗费127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761.3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166274.3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37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未获完全赔偿的部分为残疾赔偿金465850元+护理费6068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30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493616元。由于陈炳根、林秀梅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本次事故,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本次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形成原因认定陈炳根、林秀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林秀梅驾驶的绿源电动车属机动车,故张秋香未获完全赔偿的部分应由陈炳根、林秀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陈炳根、林秀梅各应赔偿张秋香(166274.30元-非医保费用33798元)×50%=66238.15元、非医保费用33798元×50%=16899元、493616元×50%=246808元;陈炳根应赔偿的数额部分除非医保费用外,人保财险华安支公司已与张秋香达成调解协议,故陈炳根应再赔偿张秋香非医保费用16899元,由于陈炳根先行垫付20000元,抵扣后,陈炳根无需再赔偿张秋香;林秀梅则应赔偿张秋香66238.15元+16899元+246808元=329945.15元。卢艺慧、林秀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秀梅应赔偿张秋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29945.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收款人名称:华安县人民法院,华安农行帐号:13×××69);二、驳回张秋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计5800元,由陈炳根负担2900元,林秀梅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雪英附注: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