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李X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李XX,李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083号原告王XX,男。被告李XX,男。被告李XXX,男。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X、被告李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因被告李XX急需用钱,由被告李XXX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打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2016年2月二被告重新给原告打下新欠条并约定于2016年6月1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X辩称,原告所说的属实。被告李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王XX柒万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6月1日,担保人为李XXX”。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6年8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借据等证明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XX应依据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XX与原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李XX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李XX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XXX在原告与被告李XX的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李XXX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李XX、李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王XX偿还欠款7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案件受理费775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X、李XXX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