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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638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时,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均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和平路北段的“某洗车行”的务工人员。2016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某洗车行”内同一餐桌就餐时,二人因将菜盘往自己身边挪动而产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右手握筷子击打被害人胡某某右眼一拳,致胡某某受伤。当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询问,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胡某某右眼球挫伤、右眼睑全层裂伤、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眶内出血。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因本案,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27日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胡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王某属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