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8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宇与被告麻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宇,麻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8551号原告:王建宇,男。被告:麻亮,男。原告王建宇与被告麻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麻亮给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500元;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麻亮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款5万元。具体如下:因被告称要收购丰田凌志吉普车资金不足,所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先通过招商银行给被告汇款48250元,后又给付被告1750元现金。按照借条约定,被告应该于2015年7月1日前将这5万元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还以各种理由推脱,手机不接听,去被告家也不开门。故诉至法院。被告麻亮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至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48250元,现金的方式给被告17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麻亮向王建宇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与2015年7月1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收到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元利息的主张,鉴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应按照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原告所要求的500元利息低于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后的金额,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宇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麻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宇逾期利息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麻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