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7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7刑初67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伟苗,男,生于1976年12月27日,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23日因盗窃被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8日甘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银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来到甘泉县“长虹美菱”电器门市,以其妹妹结婚需购买家电为由,与老板陈红梅闲聊,趁店老板不备,盗窃三星S4手机一部。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92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来到安塞县一道街“奥康”鞋店,谎称买鞋,趁售货员屈梦雨进库房取鞋时,将柜台抽屉里的1300元现金盗走。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来到安塞县二道街“永生粮油水产门市”,谎称购买调料,趁老板晋晓爱外出办事时,将店内抽屉里的6800元现金盗走。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来到甘泉县瓦窑沟“贵宾西风烟酒”门市,以购买烟酒为由与老板任忠莲闲聊,趁老板不备,盗窃店内现金1900余元、OPPO手机一部(金色,R7S型)。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72.01元。2016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来到甘泉县城关镇圣华楼下“二强”推拉门店内,以购买门为由进入门市,趁老板贺二强不备,盗窃苹果手机一部(灰色,苹果6)。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31.5元。2016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来到甘泉县城内“纤姿瀛”内衣店,以购买内衣为由,与老板闲聊,趁老板牛世梅不备,盗窃苹果手机一部(玫瑰金,6Splus)。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70.8元。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来到甘泉县“老黄家猪肉水产”门市,谎称购买调料,趁老板黄汉成女儿去鱼池时盗走老板女儿房子桌子上的OPPOR7PLUS手机一部。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84.57元。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来到甘泉县城关镇北关街电信公司隔壁“理想通讯手机卖场”,与老板李建明闲聊,趁老板不备盗窃苹果手机一部(土豪金,苹果6PLUS)。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49.03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来到安塞县一道街“腾达手机卖场”,谎称购买手机,趁售货员闫忠霞不注意将柜台上的一部VIVOX6PLUS手机盗走。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99元,现已发还闫忠霞。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来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久渔钓具”,谎称购买鱼竿,趁老板杨潇潇不备将一部OPPOR7SM手机盗走。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74.01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来到甘泉县城关镇医院坡“奥鹏卫浴”,以购买卫浴为由进入门市,趁老板郝军涛不备,盗窃店内现金39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盗窃现金共计13900元,手机8部,共计价值25072.92元,合计涉案金额38972.92元。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开公(李)行罚决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信、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延)公(司法)鉴(物证)字[2016]101号、024号物证检验报告书、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鉴字[2016]13号、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红梅、屈梦雨、晋晓爱、任忠莲、贺二强、牛世梅、黄汉成、李建明、闫忠霞、杨潇潇、郝军涛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