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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中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与朱传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中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朱传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安徽省中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三里河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1061094-9。法定代表人:钟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舒华,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凤,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吴雪狂,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中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印务公司)诉被告朱传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欣印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华、被告朱传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欣印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舒劳人仲裁字(2016)04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并重新依法判决;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事实。2005年12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08年12月10日,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被视为不定期劳动关系。2014年5月3日,被告在上班途中遇道路交通事故认为其构成工伤,原告认为其是在回家途中不构成工伤,后经过行政诉讼被确认为工伤,舒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舒劳人仲裁字(2016)04号仲裁裁决书根据被告的仲裁申请而作出的裁决书。二、舒劳人仲裁字(2016)04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或重新判决:1、舒劳人仲裁字(2016)04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认定内容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3500元/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30.01元(3576.67元/月×5个月×60%),原告认为裁定书第一项内容认定的事实、工资计算标准错误,其理由如下:A、被告朱传凤申请工伤待遇的六鉴定050062015204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没有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裁决原告给付3个月工伤待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B、原告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依法提交了被告2014年5月份之前一年工资标准,该工资表系原告单位主办会计等所出具的共计12个工资报表客观真实,而且有银行转账记录,该工资报表证明被告之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952元而不是3500元,仲裁庭没有按被告的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标准。C、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应当按统筹职工工资3218元为基数计算,即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仲裁庭没有按照工伤发生时标准计算,而是按照裁决时六安市统筹职工工资标准3576.67元/月为基数,显然错误。综上所述,舒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裁决显示公平、公正,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合同。证据二、安徽中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核算标准,安徽中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16个月银行底册。证据三、2013年1月-2013年12月份中欣印务工资发放表。证据四、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没有三个月康复期,没有停工留薪三个月的事实。被告朱传凤辩称,原告陈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没有载明停工留薪期,被告在仲裁时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期是根据伤情提出的,但仲裁委依据安徽省停工留薪期目录给付3个月,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工资标准是3500元,在仲裁时提供了银行流水记录,原告在仲裁阶段只提供了一份没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表,并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因此应该按照被告主张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统筹地区的伤残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按照伤残程度计算赔偿标准。综上,仲裁委对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在仲裁阶段的裁决意见。被告朱传凤为证明起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据二、认定工伤认定书。证据三、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据四、劳务合同。证明被告2005年就已经在原告处工作。证据五、银行流水明细。证据六、病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为:一、被告朱传凤停工留薪期是否是3个月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朱传凤申请工伤待遇的六鉴定050062015204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没有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给付3个月工伤待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朱传凤提供的证据6病历证明事实为:原告朱传凤受伤的情况为右侧桡骨小头骨折,肱骨下端骨挫伤,对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肘和前臂损伤(S50-S59)中桡骨下端骨折(S52.5)应给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二、被告朱传凤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5月份之前一年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952元而不是3500元,被告的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标准是错误的。被告朱传凤所举证据5银行流水账只能证明被告朱传凤两个月的平均工资近3500元,而不是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举出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舒城支行提供的安徽中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16个月银行底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而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被告朱传凤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共12个月每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367.8元、2997.9元、2444.2元、2672.8元、960.2元、607.4元、1047.8元、1355.2元、2772.1元、2328.7元、3451.7元、3470.2元,合计27476元,月平均工资为2289.7元。三、发放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数的事实。原告认为发放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应当按统筹职工工资3218元为基数计算,即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不是按照裁决时六安市统筹职工工资标准3576.67元/月为基数计算。被告朱传凤提供的证据2工伤事故认定书、证据3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的事实为:被告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5月3日,2015年6月4日朱传凤被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且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劳动能力的作出鉴定意见为劳动能力障碍十级。另查明,2013年、2014年六安市在岗职工月工资标准为3218.67元和3576.67元。被告朱传凤到鉴定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本院认为,被告朱传凤与原告中欣印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因工伤应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朱传凤在发生工伤事故时造成其损害,依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多部位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第六条工伤职工达到《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需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在15日内作出确认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确认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上述两条规定,可以认定职工受伤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以《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受伤部位对应的停工留薪期时间计算,并没有要求必须经鉴定确认停工留薪期,只有在工伤职工达到《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需继续治疗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下,才需要申请确认,故被告朱传凤享受工伤后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没有超过《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对应伤情的时间,因而不应以是否鉴定为前提,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朱传凤在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89.7元,故被告朱传凤享受停工留薪期的补偿标准应为每月2289.7元。被告朱传凤因工伤于2015年8月24日由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依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个月;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标准执行,被告朱传凤因工伤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偿标准应以鉴定之日上一年度六安市在职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执行,即以2014年度六安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执行。综上所述,原告中欣印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对被告朱传凤合法的权益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徽省中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被告朱传凤停工留薪期工资6869.1元(2289.7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30.01元(3576.67元/月×5个月×60%),合计17599.11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中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省中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垂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