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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5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巧艳与被告陆兵、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艳,陆兵,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853号原告刘巧艳,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陆兵,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吉贤,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锋,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刘��艳与被告陆兵、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艳,被告陆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吉贤,被告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巧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84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1284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以龙门小区和罗兰斯堡小区的房屋作抵押,并将一系列抵押物品交与原告,约定2015年3月20日还款,但二被告至今还欠款。被告陆兵辩称,二被告已于2013年6月3日离婚,借款时间是2015年2月6日,是在二被告离婚后形成的;借款是李锋的个人行为,陆兵是在不���情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的字,且该借款由李锋单独使用;被告陆兵未给被告李锋作任何担保,不应付连带责任;借条体现当事各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规定,原告计算利息无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陆兵的起诉。被告李锋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陆兵只是担保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5年2月6日借条一份,体现,李锋今向刘巧艳借人民币120000元,本人自愿以龙门小区、罗兰斯堡小区房屋及爱民装饰城原始股份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所有抵押物品归刘巧艳所有,归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人李锋签名并按手印,陆兵签名半按手印。2、转账凭证一份,体现,2015年2月6日刘巧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艳交付借款100000元。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李锋转账100000元,并给付其现金20000元。被告陆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从借条上看,原告与李锋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陆兵不予认可,且看不出陆兵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虽然借条上有陆兵签字,但陆兵是在李锋的要求且其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被告李锋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借款具体金额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借条里包含从借款日到还款日的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体现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被告陆兵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离婚证一份,体现,二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登记离婚。意在证明,2013年6月3日,二被告已离婚,陆兵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离婚证是2016年补发的,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出具借条并签字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不知道二被告何时离婚,但李锋跟原告借钱时说,其爱人在西冷库经营冷冻产品要用一部分钱,李锋进货也需要用几万块钱。故李锋说该笔借款全部由李锋使用,并不完全属实。被告李锋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有权国家机关出具的,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陆兵的举证,原告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的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锋系朋友关系,李锋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以现金向李锋支付借款。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3日登记离婚。2015年2月6日被告李锋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当日,李锋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体现,李锋今向刘巧艳借人民币120000元,本人自愿以龙门小区、罗兰斯堡小区房屋及爱民装饰城原始股份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所有抵押物品归刘巧艳所有,归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人李锋签名并按手印,陆兵签名半按手印。李锋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要求被告陆兵也在借条上签名,李锋遂找到陆兵让其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李锋签名处后面的位置签了陆兵的名。陆兵签名的目的根据原告称,其认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作共同借款人,陆兵看毕借条的内容后在借款人李锋签名后的位置签了名,是共同借款人。据李锋称,李锋为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因为原告让李锋找担保人,李锋就让陆兵在借条和抵押物品明细上签了名,当时原告没问二被告离婚的事,被告李锋也就未向原告说明其已与陆兵离婚。陆兵签名时没有看借条内容就签了名。陆兵称,其未看借条内容就在借款上签名,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签名当时已与李锋离婚,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转账凭证体现,2015年2月6日刘巧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艳交付借款100000元,并称另向被告李锋交付现金20000元。李锋有异议,认为,其向原告实际借款100000元,借条体现的另20000元是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因到期还款就是120000元,故在借条上本金与利息未分开写明。原告称,曾与李锋确定约定借款一个月给付原告20000元利息这一事实,但借条上体现的另20000元是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并称李锋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向李锋交付现金。李锋承认多次原告借款,原告大数情况下向李锋交付现金,原告有给付20000元现金的能力。对此次借款与原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无具体约定,李锋多赚多给,少赚少给。原告称二被告签名的抵押物品明细上列明的物品、证件及凭证均丧失抵押的效用,借条体现的罗兰斯堡和龙门小区的房屋实际上也未用抵押。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告与李锋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虽借条上体现李锋向原告借款,但陆兵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上其名字,此行为应视为陆兵同意作为债务人共同承担此债务。陆兵、李锋辩称,陆兵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未看借条内容,签字不是陆兵真实意思表示,李锋又称陆兵实为担保人,但该二人仅依当庭陈述进行反驳,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该二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已于借款当日向李锋交付借款100000元。借据体现借款金额是120000元,另20000元原告称是向李锋交付的现金,李锋称是借10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因原告与李锋系朋友关系,此次借款之前,曾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多以现金方式向李锋交付借款,可以认定该二人之间有以现金进行交易的习惯,且李锋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体现原告向李锋借款120000元,故应认定原告借给李锋120000元。李锋应偿还该借款。李锋向原告的借款按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双方借款期限内利率约定不明,且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李锋应给付利息84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陆兵虽未使用该借款,但其作为债务承担人应与李锋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兵、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8400元。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陆兵、李锋负担。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春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