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姚一华与徐集、关则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一华,徐集,关则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498号原告:姚一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95。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徐集,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58。被告:关则筹,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40。原告姚一华与被告徐集、关则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集、关则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一华诉称,被告徐集、关则筹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给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徐集、关则筹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徐集、关则筹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徐集、关则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中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后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徐集、关则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集、关则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姚一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徐集、关则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家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