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2民终5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郎嘉毅与中信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嘉毅,中信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5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嘉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兴道与华秀道交口东侧福建大厦701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茜,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郎嘉毅因与被上诉人中信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郎嘉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被上诉人中信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嘉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认购定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定金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能全面审查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中信城市广场楼宇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前,被上诉人的销售顾问王某明确承诺“在签订认购书并缴纳定金后,如客户不想购买已认购的房屋,可无条件退还定金。”正是基于销售顾问的明确承诺,��诉人才最终在《认购书》上签字并交纳定金。在一审庭审中,销售顾问王某及其主管张明均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的承诺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其承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中信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人王某并非被上诉人员工,只是销售公司的员工,其所作口头承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郎嘉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中信城市广场楼宇认购书》;2、返还原告认购定金10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9月7日至实际返还全部定金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中信城市广场楼宇认购书》一份,原告订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与��经路交口以东信和苑项目中的1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一套,双方在《认购书》中约定:1、原告在签订本认购书的同时交纳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对双方按约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2、原告同意在本认购书签订7日内,与被告签署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交付定金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并加盖中信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向原告发送催告书,要求原告在2014年9月21日前与被告签署买卖合同,该邮寄回执显示为拒收。对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向双方调解,原、被告对于解除《认购书》达成一致,但对于是否返还定金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买卖双方对涉诉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签订《认购书》的目的是为了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书》具备了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认购书》的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9月6日前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原告未按期履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曾根据原告在《认购书》中留存的通讯地址向原告邮寄催告函,邮件回执为拒收,同时原告虽认为该地址并非其实际居住地,但该地址确系原告在《认购书》中留存地址,其应对其留存地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称之所以当初签订《认购书》是因为被告的销售人员经过请示以后承诺原告可以无条件解除《认购书》并退还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的证据用以证明其该主张,并未提出其他证据以佐证被告对于以上承诺有书面的承诺,故原告提交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以证明被告对此作出过承诺,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认购书》,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郎嘉毅与被告中信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中信城市广场楼宇认购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郎嘉毅负担。”��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100000元定金以及是否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100000元定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双方签订《认购书》之前,被上诉人的销售顾问王某曾向上诉人明确承诺在签订认购书并缴纳定金后,如上诉人不想购买已认购的房屋,可无条件退还定金。对此,被上诉人主张王某并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上诉人进行承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天津易居金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中信城市广场楼宇相关项目,在被上诉人对外销售中,王某曾代表被上诉人在《中信城市广场意向申请单》中签字,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作为购房人有��由相信王某能够代表被上诉人进行销售行为,王某作为被上诉人一方的销售人员向上诉人承诺可以无条件退还定金的意思表示应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00000元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上诉人承诺返还上诉人定金,但实际并未按时返还,故其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上诉人郎嘉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上诉人中信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上诉人定金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自2016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上诉人郎嘉毅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郎嘉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郎嘉毅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中信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负担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郎嘉毅负担600元,由被上诉人中信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武 伟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