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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管玉芳与薛健、锦州新桥高纯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玉芳,薛健,锦州新桥高纯材料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第2743号原告:管玉芳,女,1957年5月2日生,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健,男,1987年3月17日生,住辽宁省锦州市义县。被告:锦州新桥高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5980592170。法定代表人:张海涛。委托代理人薛健,即本案第一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28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768647739。负责人:王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玉芳诉被告薛健、锦州新桥高纯材料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再次于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玉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珍(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解除委托关系)、牟馨竹(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锦州新桥高纯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健(亦本案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玉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66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11时,被告薛健驾驶被告锦州新桥高纯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辽g×××××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新毛沿商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港公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沿商林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通过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为三个月。辽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1614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31960.77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健和锦州新桥高纯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薛健、锦州新桥高纯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薛健是太仓华安石英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向锦州新桥高纯材料有限公司租用了辽g×××××车辆;车辆保险的各种险种都齐全,其中商业三者险是20万元,两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如两公司需承担责任,薛健愿意先行负担后再向公司主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辽g×××××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60%承担责任。2、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其中住院伙食费应计算22天;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事实,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认可80元/天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00元;鉴定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定损单及车辆维修费票据,车辆损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1时21分左右,被告薛健驾驶辽g×××××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新毛沿商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港公司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沿商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通过该路口的原告管玉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管玉芳于受伤之日至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又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7日行左踝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同年6月1日出院。同年12月1日至12月6日期间,原告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治疗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29805.3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3660.56元,原告个人支付16144.77元。事故发生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2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形交叉路口,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管玉芳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薛健、管玉芳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原告管玉芳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0日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同年3月21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管玉芳因车祸致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管玉芳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520元。另查明:辽g×××××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锦州新桥高纯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管玉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管玉芳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驾驶人薛健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本院对原告管玉芳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合计金额为29805.33元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现以个人支付部分主张医疗费16144.77元,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3天,合计1150元,并提供了相应出院记录予以佐证。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的标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计算90天,合计450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现其按2000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继续劳动并有实际收入且因本起事故遭受误工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太仓地区护工费用,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建议的90天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59年,系本市居民,依苏州当地城乡一体化建设背景下之司法实践,本院采纳原告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据此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相适应。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为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就诊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鉴定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受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本起事故确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现原告主张损失1000元,但未能提供车辆的定损材料或相应的维修票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该项损失,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管玉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14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9410.77元。辽g×××××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5096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的合计金额)。对于管玉芳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14314.77元,由肇事机动车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9304.60元,其余损失由管玉芳自负。基于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就上述肇事机动车方应负担的9304.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赔,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费用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实非医保用药及替代用药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因本案鉴定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性支出,依保险法之精神,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管玉芳合计104400.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管玉芳人民币10440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汇至原告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管玉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新毛支行,账号62×××15。二、驳回原告管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管玉芳负担11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2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颖瑛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冯悦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