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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75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宣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经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一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陈埭镇鞋都路四境灯控路段与刘某驾驶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警方当场抓获。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上述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监控视频,事故认定书,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身份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接受证据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公安机关的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晋检诉刑诉[2016]2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钊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陈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