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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9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来到潮州市枫溪区池湖村后胶南路观树果养生馆里面找其朋友,期间趁无人之机,盗走该馆工作人员被害人于某放在养生馆收银台上面的���果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90元)。作案后,被告人潘某将所盗手机带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于某发觉被告人潘某盗窃其手机,遂要求潘某归还其手机未果,于某等人即于案发当天下午将潘某扭送公安机关审查。破案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潘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文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价格认定书,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潘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经查,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潘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潘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单独适用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