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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5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胡向红与俞峰、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向红,俞峰,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465号原告:胡向红,。委托代理人:叶尚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峰。被告: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87号。法定代表人:石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怡,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向红诉被告俞峰、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峰、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022.07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拍了X片,将诉请变更为140703.6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3日8时,被告俞峰驾驶登记在被告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名下的车牌为浙A×××××的小型客车,由双溪西路今日大酒店开口自北向南驶出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俞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金华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去10087.69元(含门诊费3523.80元),诊断结论为左肩袖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胡向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与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一致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已支出的鉴定费3480元,其在本案中未主张该费用。被告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系浙A×××××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俞峰系被告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员工。被告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为浙A×××××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俞峰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俞峰作为被告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720元。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87.69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437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32026.89元。因浙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系医院治疗原告伤势所需,并非原告所能控制,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抗辩称,被告俞峰在出事故后未采取措施驶离现场,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因交警部门未认定逃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此抗辩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向红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026.89元,合计赔偿132026.89元。二、驳回原告胡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鸿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