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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辖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河南成翔电气有限公司与高志平、赵雪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平,赵雪敏,河南成翔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辖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平,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雪敏,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成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河大道。法定代表人:郭金成,董事长。上诉人高志平、赵雪敏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成翔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913号民事裁定,以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合同履行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为由,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河南成翔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南成翔电气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高志平、赵雪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伟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