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伍权生与林如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权生,林如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2511号原告:伍权生,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被告:林如忠,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原告伍权生与被告林如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如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权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如忠支付工程款7000元,并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伍权生在林��忠所承包的漳浦县绥安镇学府美地1#的工程建设做楼外粉工程,双方于2016年1月16日进行结算,林如忠尚欠伍权生工程款7000元,约定2月5日前还清。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林如忠却未能依约付款,伍权生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诉。林如忠未作答辩。伍权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张,伍权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底至2015年3月间,伍权生为林如忠所承包的漳浦县绥安镇学府美地1#做楼外粉刷工程,期间林如忠支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16日,双方结算,林如忠尚欠伍权生工程款7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清,林如忠出具欠条一张交由伍权生收执,后林如忠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包括砌筑、抹灰等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系劳务分包,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如忠承包学府美地1#工程,将其中的外墙粉刷交给伍权生作业,双方形成的劳务分包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伍权生根据合同实际施工,并经双方结算,现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林如忠未及时给付伍权生工程款,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依法应当相应的违约责任,伍权生可以请求林如忠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林如忠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伍权生请求林如忠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林如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伍权生请求判令林如忠给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林如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伍权生工程款7000元,并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如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毅敏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勇附: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