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28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9月8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杨艳华,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庆振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唯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路名都造型店内等待洗头发时,发现被害人胡某某(店主)的一台iphone6plus手机正放在火箱内充电,遂生贪念,趁人不备盗走该手机。被告人李某某因不会使用该手机,将手机卡槽撬坏后扔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党校旁一草丛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将该手机找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胡某某。当天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一台全新的同款手机赔偿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并有物证被告人李某某所盗的iphone6plus手机照片、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芷江侗族自治县芷公(城)扣字[2016]0052号扣押决定书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芷江侗族自治县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苹果专卖店出具的NO0003424购机发票、被害人胡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许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芷价认定[2016]1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对被害人所受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请求从轻处罚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艳华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某某只是犯罪情节较轻,并非犯罪情节轻微而不能免予刑事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杨艳华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庆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