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754号罪犯艾某某,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11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艾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艾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确艾某某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艾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艾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一鸣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柯舒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