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7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周序鸿诉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序鸿,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7922号原告:周序鸿,男,1934年1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东,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红,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B单元806。法定代表人:侯兴平,总经理。原告周序鸿与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序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东、孔祥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年14%。借款到期后,被告承诺按年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如有违反,违约方需按借款金额的8%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将借款协议书收回,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其中包括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7000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序鸿借款协议书一份,编号2012-10-25-3,合计金额57000元。大写伍万柒仟元整。此收条款到作废。”另查,被告原名称为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1月30日更名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借款协议书”并承诺“此收条款到作废”,该内容应理解为被告承诺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故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并无不当。现原告能够对收条的行成过程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又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故本院根据原告所述借款协议书签订时间、收条出具时间及原告所述57000元的款项构成,认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标准计算。原告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序鸿借款五万元;二、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序鸿借款利息(截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五的利息为七千元,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周序鸿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元,由原告周序鸿负担一百元(已交纳),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劼审 判 员 冯 宁人民陪审员 王晓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