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03民初548号
原告:刘凤兰,女,1941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王志,男,1946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刘凤兰与被告王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刘凤兰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凤兰与被告王志已自行解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此,原告刘凤兰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凤兰撤诉。案件受理费475.00元,减半收取计237.50元,由原告刘凤兰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敏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