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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3民初548号

刘凤兰与王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凤兰,王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03民初548号

原告:刘凤兰,女,1941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王志,男,1946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刘凤兰与被告王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刘凤兰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凤兰与被告王志已自行解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此,原告刘凤兰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凤兰撤诉。案件受理费475.00元,减半收取计237.50元,由原告刘凤兰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敏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