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周同干与孙维仁、孙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同干,孙维仁,孙清,奚桂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432号原告:周同干,男,1968年5月27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明,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维仁,男,1956年7月6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龙,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清,男,1991年3月11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龙,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奚桂芬,女,1962年8月13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龙,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同干与被告孙维仁、孙清、奚桂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同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明,被告孙维仁、孙清、奚桂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同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维仁偿还他货款59900元,孙清、奚桂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维仁、孙清、奚桂芬承担。事实和理由:他与孙维仁、孙清、奚桂芬系业务关系(孙维仁、孙清、奚桂芬系家庭人员共同办理了家庭作坊,无营业执照),他提供塑料回料给孙维仁、孙清、奚桂芬。双方业务往来结束后,孙维仁、孙清、奚桂芬未付清全部货款,孙维仁于2016年5月16日向他写下一份欠条,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周同干料款陆万捌仟玖佰元¥68900。后孙维仁、孙清、奚桂芬共向他支付了货款9000元。他曾多次要求孙维仁、孙清、奚桂芬支付所欠货款59900元。孙维仁、孙清、奚桂芬系共同经营,应连带偿还他货款。孙维仁、孙清、奚桂芬的行为已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孙维仁、孙清、奚桂芬辩称,孙维仁与周同干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5月16日孙维仁结欠周同干货款68900元,并由孙维仁向周同干出具了欠条。后孙维仁支付给周同干货款9000元,余款59900元尚未支付。孙清系孙维仁的儿子,奚桂芬系孙维仁的妻子,但孙维仁结欠周同干的货款与孙清、奚桂芬没有任何关系,结欠的货款应由孙维仁承担,孙清、奚桂芬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同干与孙维仁曾发生业务往来,由周同干向孙维仁供应废塑料。2016年5月16日,孙维仁向周同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同干料款陆万捌仟玖佰元正¥68900孙维仁16.5.16”。后孙维仁一方仅支付了9000元货款,周同干遂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孙维仁、孙清、奚桂芬支付货款59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周同干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送货单6张(均载明收货单位为“孙维仁”,其中3张送货单由奚桂芬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2张送货单由孙清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载明支付给周同干的货款部分系由孙清支付,部分系由孙维仁支付),以证明孙维仁、孙清、奚桂芬系家庭成员,共同经营没有营业执照的家庭作坊,收货系由三人签收,货款也是孙清或孙维仁支付的。对此,孙维仁、孙清、奚桂芬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送货单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孙清、奚桂芬是代表孙维仁收货及付款的,送货单也清楚载明收货单位为孙维仁。”以上事实,有周同干提供的欠条、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周同干及其代理人,孙维仁、孙清、奚桂芬的共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同干与孙维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孙维仁尚欠周同干货款59900元,有周同干提供的欠条、送货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货款,孙维仁应负清偿之责,故本院对于周同干要求孙维仁立即支付货款59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周同干与孙维仁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尽管周同干提供的送货单中签收人为孙清、奚桂芬,部分货款也是由孙清支付给周同干,但孙维仁、孙清、奚桂芬辩称孙清、奚桂芬是代表孙维仁收货及付款的,送货单也清楚载明收货单位为孙维仁,根据周同干提供的送货单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于孙维仁、孙清、奚桂芬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应当认定与周同干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孙维仁而非孙清、奚桂芬,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孙维仁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而不是由孙清、奚桂芬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周同干要求孙清、奚桂芬对孙维仁结欠的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维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同干支付货款59900元。二、驳回周同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元(周同干已预交),由孙维仁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周同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