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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7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凤华诉陈明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陈×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7581号原告:王×1,女,1950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陈×1,男,2000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陈×1之法定代理人:王×2(被告之母)。被告兼被告陈×1之法定代理人:陈×2(被告之父)。原告王×1与被告陈×1、王×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陈×2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被告兼被告陈×1之法定代理人王×2、陈×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天的护理费4500元、30天的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2、王×2系被告陈×1之父母。2016年3月21日20时30分,原告推着自行车行走至平谷区文化北街怡馨家园门口北侧时,适遇被告陈×1驾驶两轮电动车与原告接触,致原告受伤。事发当天晚上,原告被送至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胸部损伤、肋骨骨折、消化不良。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陈×1负全责,原告无责。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了疼痛,还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1、王×2、陈×2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三被告已支付原告6037.44元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要求法院依法核定,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的营养费同意赔偿,有证据证明的交通费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陈×1、王×2、陈×2承认原告王×1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1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王×1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陈×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1无责任,故被告陈×1应当赔偿原告王×1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王×2、陈×2作为被告陈×1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与陈×1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年龄等情况确定护理期为20日,每日1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且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1、王×2、陈×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1护理费二千四百元、营养费九百元、交通费一百六十元,合计三千四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被告陈×1、王×2、陈×2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雨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