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金冀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冀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78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冀杭,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6]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冀杭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冀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金冀杭以爬窗的方式,进入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东城名苑2号楼1单元503室陈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冀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冀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金冀杭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冀杭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冀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金冀杭向被害人陈永江退赔赃款人民币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