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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执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唐杏生与王利军、唐文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杏生,王利军,唐文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2执337号申请执行人唐杏生,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执行人王利军,男,瑶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被执行人唐文凭,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全州县。申请执行人唐杏生依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终2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利军、唐文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7316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押被执行人唐文凭及其妻子李黎共同所有的桂C×××××奥迪小车一辆;现奥迪小车正在评估拍卖过程中,暂时无法变现,同时,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唐文凭所有的在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上两个账号的存款39772元及24863.25元至本院,申请执行人已领取上述款项,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财产暂时无法变现,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创福审 判 员  彭苏平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