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9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覃某娄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娄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刑初67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娄,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马山县,现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韦伟生,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黎强,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娄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同年9月22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气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娄及其辩护人韦伟生、韦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娄在大化县大化电厂通往开发区方向一矿粉厂附近公路边的一空地上,发现被害人曹某与其妻子韦×平在一辆皮卡车上约会,覃某娄遂手持��前准备的尖刀,上前质问曹某与其妻子韦×平的关系。曹某承认曾与其妻发生过不正当关系,覃某娄即殴打曹某,并要求曹某给50000元精神赔偿费。曹某称其身上没有那么多钱,覃某娄又对其进行殴打及威胁。最后,覃某娄提出让曹某给其40000元作为精神赔偿费私了。在覃某娄的胁迫下,曹某在现场把身上的2000元现金给了覃某娄,之后又分别到农行、邮政储蓄银行取了19000元给覃某娄。覃某娄还要求曹某写下一张20000元的欠条及一份保证书,同时还扣押了曹某的手机、身份证及驾驶证。2016年3月16日11时许,曹某打电话给覃某娄,称其已筹到5000元,要先换回被覃某娄扣押的手机,双方约定交换地点为大化往都安路口一加油站。当日14时许,覃某娄来到该地点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扣押得尖刀一把。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娄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已退赔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娄与韦×平系夫妻。2015年9月,韦×平与被害人曹某在网上相识,彼此产生了感情,并多次发生性关系。2016年春节期间,覃某娄发现妻子韦×平与曹才会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很气愤,决定教训曹某一顿,便要求韦×平约曹某见面。2016年3月15日22时许,曹某应���×平之约驾车赶到大化县大化电厂通往开发区方向一矿粉厂附近公路边的一空地上,并与韦×平在车上聊天。此时,尾随韦×平而至的覃某娄手持事前准备的尖刀,将曹某逼下车,并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覃某娄以曹某与韦×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逼迫曹某要40000元作为精神赔偿费私了。曹某把身上的2000元连同到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取的19000元交给覃某娄,同时还按覃某娄的要求写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及一份不再与韦×平来往的保证书,并将手机、身份证及驾驶证押给覃某娄。2016年3月16日上午,曹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按公安人员的授意打电话给覃某娄,以已筹到5000元,要换回被扣的手机为由,将覃某娄约至大化往都安路口一加油站。当日14时许,覃某娄来到该地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查获尖刀1把、欠条1张、保��书1张。随后,公安人员于覃某娄家中查获现金18000元、曹某的身份证1张及机动车驾驶证1本。破案后,大化县公安局已将现金18000元、身份证、驾驶证发还被害人。在案件审判期间,被告人覃某娄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元及治疗费48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㈠物证尖刀1把,证实覃某娄作案时使用的尖刀。㈡书证⒈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经曹某报案,覃某娄于大化县往都安县路口一加油站处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⑴从覃某娄身上查扣尖刀1把、欠条1张、保证书1张;从覃某娄家中查扣现金18000元、居民身份证1张、机动车驾驶证1本。⑵现金1800元、居民身份证1张、机动车驾驶证1本已发还给曹某。⒊户籍证明,证实覃某娄出生于1978年12月7日。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细查询,证实曹才于2016年3月15日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情况。⒌住宿旅客信息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份,曹某于大化县开房的情况。⒍都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说明书复印件1份,证实经诊断,曹某头面部挫裂伤、左耳廓软组织撕脱伤。⒎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9月28日,覃某娄的弟弟覃国超代为赔偿被害人曹某治疗费4800元及经济损失3200元,取得曹某的谅解。㈢证人证言⒈韦×平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通过QQ认识一湖南男子。后其以“韦婷婷”这个身份与其该男子约会并多次发生性关系。2016年春节期间,其丈夫覃某娄翻阅其手机时发现其与湖南男子的暧昧关系,很是生气,决意要找湖南男子索要精神损失费,故要求其将湖南男子约至大化。2016年3月15年日晚22时许,其按覃某娄的授意,将湖南男子约至大化县大化镇红电街王秀屯一矿粉厂附近。湖南男子于路边停好车后,其便上车与湖南男子聊天。没多久,覃某娄赶到,先是质问湖南男子是否与其有不正当关系,后又对湖南男子拳打脚踢,并持尖刀进行威胁,索要精神损失费50000元。最终,湖南男子只好承认与其有染,并同意给付40000元精神损失费。因湖南男子身上仅有2000多元,故覃某娄让湖南男子写下欠条及保证书,并与他一��前往银行领取卡内的一万多元钱。覃某娄与湖南男子去银行取钱时,其便回家了,大概20分钟左右,覃某娄也回到家中,手里拿着一袋钱。次日13时许,覃某娄跟其说湖南男子将余下的钱拿来了,约他在大化镇往都安方向的一个加油站碰头。⒉覃国轰、覃国超、罗冬花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6日12时许,覃国超接到覃某娄的电话称要拿手机和身份证给一名男子,因之前覃某娄曾打过该男子,怕该男子报复,故让覃国超一起去。后覃国超叫上覃国轰、罗冬花一起与覃某娄前往大化县往都安县路口一加油站附近,后覃某娄下车与一名男子会面,没多久公安人员前来将在场人员全部带至大化县镇南派出所。㈣被害人陈述曹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份,其通过QQ认识一名自称��韦婷婷”的女子,后其与该女子发展为情人关系,并多次发生性关系。2016年3月15日,“韦婷婷”将其约至大化县往电厂方向一空地处,其停好车后,“韦婷婷”便上车与其聊天。没聊多久,一名自称是“韦婷婷”老公的男子持刀威胁其下车,并质问其是否与“韦婷婷”发生过性关系。其否认,该男子便持石头打、用脚踢其,还时不时拿刀朝其身上捅,向其索要50000元。经交涉,男子同意拿40000元。当时其从钱包里拿了约3000元给该男子,又与该男子前往农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取了19000元,总共给了该男子22000元。后男子叫其写下一张20000元欠条及一份保证不再与韦×平来往的保证书,并把其手机、身份证及驾驶证扣走。2016年3月16日9时,其到大化县公安局镇南派出所报警,并在公安人员的引导下将男子约至大化县往都安县路口一加油站处,后���男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㈤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覃某娄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春节,其查看其妻子韦×平手机QQ聊天记录时,发现韦×平与一湖南男子有暧昧关系。为此,妻子韦×平请求其原谅,为了家庭其选择了原谅。2016年3月16日下午,那名湖南男子发信息过来,要与韦×平约会,其便想趁机教训湖南男子,好让他以后不要再骚扰韦×平。当晚20时许,韦×平接到湖南男子的电话后出门,其一路尾随。当行至大化县大化电厂往开发区方向一矿粉厂旁边时,看到一辆皮卡车停于路边,便上前敲开车窗,看见韦×平与一男子坐在车里。其便持刀威胁那男子下车,并质问男子与韦×平的关系。因男子否认与韦×平有染,其打了该男子两拳。后该男子承认与韦×平有过性关系,并问其打算如何处理。其称要40000元精神赔偿��私了,男子同意,从钱包里拿出2000多元钱,并从银行取了19000元,一共21000元交给其。因该男子的现金就那么多,故其让男子写了张20000元欠条及一份保证不再与韦×平来往的保证书给其,同时将男子的手机、身份证及驾驶证扣下来。2016年3月16日上午,湖南男子打电话给其,称想要回手机,顺便带5000元给其。为了防止湖南男子报复,其电话通知其弟弟覃国超一起去。后覃国超叫上覃国轰、罗冬花一起与其前往都安路口一加油站处与湖南男子见面。其到约定地点与湖南男子会面时,便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㈥勘验、检查、辨认笔录⒈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⒉覃某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覃某娄对实施敲诈勒索的地点、作案时使用的刀具进行指认,并辨认出其敲诈勒索的男子是曹某。⒊曹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曹某对被敲诈勒索的地点、作案男子使用的刀具进行指认,并辨认出“韦婷婷”是覃某娄的妻子韦×平,对其进行敲诈勒索的男子是本案被告人覃某娄。㈧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2016年3月15日,曹某于银行取钱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要挟并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娄索要他人财物40000元,其中20000元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娄归���后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的有关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覃某娄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覃某娄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已退赔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某娄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尖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韦丽华代理审判员 韦群玲人民陪审员 韦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肖眉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六条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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