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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1和李某某2诉被告张某某、尤某某、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张某某,尤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203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李某某1,女,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李某某2,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市立山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司机,住海城市。被告尤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3,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海城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负责人:李某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1,男,1984年8月2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李某某1和李某某2诉被告张某某、尤某某、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1和李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玲,被告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3、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某1和李某某2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1699.08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8日10时50分,张某某驾驶辽CHXXX**、辽CPXX**号挂重型半挂索引车在京哈线639公里加600米处,撞上了三原告父亲李某某5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李某某5及乘车人原告的母亲张某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为1875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某5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违章驾车造成原告的父母亲死亡,不但剥夺了李某某5、张某某2的生命权,同时给三被告的经济及精神都造成了很大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李某某5、张某某2医疗费3615.08元、李某某5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张某某2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1875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以上合计1227908.08元,其中的115490.08元由被告全部赔偿,其余1112418元由被告赔偿50%,即556209元,合计671699.0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2张,拟证明李某某5、张某某2抢救费用;3、户口本一份,拟证明李某某5、张某某2户籍及出生时间情况;4、死亡证明书2份,证明李某某5、张某某2因交通事故当日死亡;5、张某某2退休证、养老保险退休金领取证、企业退休人员资格认证手册,拟证明张某某2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是企业退休人员,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车辆鉴定估价报告书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损失1875元;7、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尤某某辩称,我方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由我赔偿。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H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部分,我公司认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诉求过高,应以3人3天为限,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各方过错程度,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车辆损失同意赔偿1500元。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和尤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6,只同意赔偿1500元,证据7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据证据1、2、3、4、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符合真实性和客观性原则,但与本案无关,因此,不予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6年8月8日10时50分许,在京哈线639公里加600米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辽CHXXX**、辽CPXX**号挂重型半挂索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李某某5由北向南左转弯上道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某5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张某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两车损坏。李某某5和张某某2抢救支出医疗费3615.19元,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875元。二、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CH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尤某某,在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李某某5与张某某2均系黑山县某某镇大双岗子村村民,李某某5于1951年7月17日出生,张某某2于1953年9月11日出生,张某某2生前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并领取了社会养老金。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某5均违反操作规范,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尤某某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尤某某赔偿。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部分:1、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查,以票据金额为准,原告支付李某某5、张某某2医疗费3615.19元;2、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三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情况,各项分别酌定1000元,合计3000元;3、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父母生前均系农业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李某某5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80855元(12057元×15年),张某某2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04969元(12057元×17年)。原告称其母亲张某某2虽为农业户口,但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并已领取了养老保险金,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因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而非届定农业人口标准与城镇人口标准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张某某2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53458元(26729元×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父母双亡,确实给付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农民人均收入12057元,最高不超过6倍标准计算;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父亲与被告具有同等责任,且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300000元,明显偏高,因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2342元;6、关于车辆损失1875元,车辆损失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应予支持;因车辆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1和李某某2医疗费3615.19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72342元,丧葬费35658元,车辆损失1875元,合计116490.19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1和李某某2201962元[(剩余丧葬费17800元+李某某5死亡赔偿金180855元+张某某2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04969元+鉴定费300元)×50%];余下50%,即20196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1和李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6元,减半收取5258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158元,原告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天姣汇款账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06557901040006864。特别提示:汇款时请注明车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