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第2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与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第22761号原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教场口*号。法定代表人张入通,所长。委托代理人:乔羽,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婧,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新甫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董事长。原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以下简称自动化研究所)与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钢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原告自动化研究所诉称,自动化研究所与泰钢集团签订有《60万吨不锈钢退火酸洗生产线工程总承包合同》、《关于泰钢酸洗项目重新启动的补充协议》、《泰钢集团酸退项目十九治承揽北自所总包部分结算单》。现经双方共同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泰钢集团尚欠自动化研究所的货金额为19793580.97元。同时由于泰钢集团的违约行为,自动化研究所要求泰钢集团承担以19793580.97元为基数,从2015年10与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773434.18元。诉讼请求为:1、要求泰钢集团向自动化研究所支付货款19793580.97元;2、要求泰钢集团向自动化研究所支付违约金773434.18元。泰钢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莱芜市,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履行地也是在被告公司处,故该案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均存在权利和义务,即自动化研究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泰钢集团的项目进行施工、安装、检验、运行以及验收,泰钢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自动化研究所支付对应的货款。在本案所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合同履行地并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现自动化研究所要求泰钢集团向其支付欠付的货款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现自动化研究所的住所地系北京市西城区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