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执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剑刚与毕家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剑刚,毕家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377号申请执行人张剑刚,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委托代理人林金施,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毕家轩,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申请执行人张剑刚与被执行人毕家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毕家轩清偿申请执行人张剑刚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利息29666元(按月利率2%计算),并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向申请执行人张剑刚支付利息;被执行人毕家轩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张剑刚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7791元由被执行人毕家轩负担。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张剑刚自愿放弃对兴山格林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给付责任的执行。但被执行人毕家轩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毕家轩的银行存款546857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毕家轩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向申请执行人张剑刚支付利息。三、被执行人毕家轩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张剑刚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王 平执行员 肖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