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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早霞非法行医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5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女,1985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胜男,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艾栢存,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害人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郑胜男、艾栢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四村开办非法诊所。2015年11月1日17时许,张×2(男,殁年62岁)到该诊所就诊,张×1在对张×2所患疾病无明确诊断的情况下,盲目进行输液治疗,输液所用药物盐水和头孢曲松钠。输液过程中,张×2出现不良反应,张×1盲目为张×2注射副肾素,后将张×2送往医院。张×2到达医院时已死亡。经鉴定,张×2符合因患急性心肌梗死导致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张×1与张×2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双方在张×2死亡过程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人张×1后被查获。张×1已赔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三万元。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张×1有非法行医行为,但没有造成情节严重的后果,也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四村开办非法诊所。2015年11月1日17时许,张×2(男,殁年62岁)到该诊所就诊,张×1在对张×2所患疾病无明确诊断的情况下,盲目进行输液治疗,输液使用药物盐水和头孢曲松钠。输液过程中,张×2出现不良反应,张×1盲目为张×2注射副肾素,后将张×2送往医院。张×2到达医院时已死亡。经鉴定,张×2符合因患急性心肌梗死导致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张×1与张×2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双方在张永会死亡过程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人张×1后被查获。张×1已赔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1的供述:2015年11月1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有个老头来到我位于顺义区高丽营镇四村开办的诊所看病,他说恶心、反胃,胃不舒服,我给他量了血压,听了心跳,都属于正常范围,后他要求我给他输液,我问他是否使用过头孢类药物,他说用过,我就给他输了三支头孢曲松钠,扎上液不到两三分钟我就发现他坐在沙发上恶心,使劲咳嗽、吐痰,我怕他过敏,也怕他心脏骤停,就拔下针,给他打了一针副肾素,紧接着又打了一支扑尔敏和一支地塞米松,后我看他意识模糊,就找了一辆黑车将他送到顺义区医院抢救,到医院时医生说已经没有心跳了。后我和老公把孩子送回老家了,我老公说他去顶罪让我在家照顾好孩子,第二天我父亲就陪着我老公去我们老家的派出所自首了。当天下午我们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让我也去派出所,我就去了,晚上北京的民警就把我和我老公带回来了。我没有医师资格证,诊所也没有执照。2.证人张×3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张×1在给人输液时,病人因为过敏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和妻子回老家商量,考虑到孩子太小,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谎称是自己输液的情况。3.证人李×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我租住大院内的一名姓张的女的给人输液时出事了,平时该女子开诊所给人简单的看病、开药,开了有三四年了。我接到姓张女子的电话,说她诊所的一名病人快不行了,让我开车送他上医院,我到了后看见老头坐靠在沙发上,头斜着,闭着眼,有点呼吸,就用老头的电话拨了急救电话和他家人的电话,等了半个小时急救车一直没有来,我就开车拉着他去医院了,姓张的女子一起跟着。辨认出视频中穿红衣服的女子就是张×1,从车上下来的另外一名男子就是其本人。辨认出张×1系开设诊所给人看病的张姓女子。4.证人张×4的证言:张×4系被告人的父亲。证实2015年11月1日凌晨张×1及其丈夫带着孩子回来了,张×1说因为输液出事了,后来他们商量着去自首,因为张×1哭的崩溃了,张×3就说他去自首,第二天,他就去自首了。5.证人张×5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张×210月31日说胃不舒服,得弄点药吃。第二天下午听说他在高丽营镇四村晕倒了,后在顺义区医院找到他,当时他已经去世了。6.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张×1在其宅基地租房开诊所的情况。7.证人程×的证言证实张×1找人帮忙将看病的老头抬上车送往医院的情况。8.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其接到电话说张×5的父亲在高丽营昏迷了。9.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张×1的母亲曾经叫他过去帮忙扶病人,当时张×1、张×1的母亲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张×1的丈夫不在。10.证人郑×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时已经没有生命体征,后进行抢救,没有抢救过来。1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张×3一起工作的情况。1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张×2尸检所见,认为其符合因患急性心肌梗死导致心功能衰竭而死亡。根据尸检所见并结合案情分析认为,“医方”与张×2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双方在张×2死亡过程中负同等责任。13.毒物检验报告证实在张×2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和苯二氮卓类催眠镇静药。14.北京市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证实氯化钠注射液、注射用头孢曲松纳符合规定。15.门诊病历、抢救登记表、心电图、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张×2到顺义区医院的抢救经过。16.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物品清单证实北京市顺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现场药品进行封存的情况。17.工作说明、工作记录证实未找到张×1行医使用的药品、器材;经询问相关部门答复无法检验张×2体内是否存在肾上腺素、头孢曲松钠。18.收条证实张×5收到张×3的现金三万元。19.北京市顺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查询《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未查到名为张×1的医师执业资格信息。除“北京嘉铭吉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顺泰安康诊所”及“北京勇顺诊所”外,未在顺义区高丽营镇四村审批过其他任何营利性医疗机构。20.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1的到案情况。2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1的身份情况。庭后,经本院调解,双方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被告人张×1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有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1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张×1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应在十年以上量刑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 秀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