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贾彐珍、贾少红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贾彐珍,贾少红,王平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65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负责人:朱浩乐。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华。被告:贾彐珍。被告:贾少红。被告:王平娟。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乌支行诉被告贾彐珍、贾少红、王平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贾彐珍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49328.86元,支付利息8216.6元、滞纳金6545.91元,费用21.95元,合计64113.32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贾少红、王平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9日,被告贾彐珍向原告申请了一张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的小额信用卡一张,《领用合约》中规定:“小额信用卡的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小额信用卡消费或透支取现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小额信用卡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到期还款额的,每月还应按到期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但最低不少于10元。同日,被告贾少红、王平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贾彐珍与原告签订的上述《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在透支本金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经原告审核同意,于2014年6月28日发放给被告贾彐珍一张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被告多次进行透支及消费,自2015年2月28���开始逾期,之后仅付息32.85元。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328.86元,费用21.95元,利息8216.6元,滞纳金6545.9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透支本金49328.86元,费用21.9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8216.6元,滞纳金6545.91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折算后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贾少红、王平娟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负担102元,由被告贾彐珍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朱志联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