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树宝与周福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宝,周福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270号原告:张树宝,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来凤,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福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宝与被告周福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来凤、王立新,被告周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宝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家在原告家南门口斜对面居住。长期居住中,原、被告双方本无纠纷,在1999年该村村集体统一分地,并将本村中宅基地之外的土地作为承包地承包给村民。当时在丈量过程中明确说明在谁的宅基地之外,就归谁使用管理。村民之间也无争议,均各自管理使用自己宅基地之外属于自己的承包地。2012年,被告开始一点点侵占原告家南门口的承包地,在上面强行进行耕种,直到现在被告在原告家南门口拉砖、垒墙,要将原告家南门口堵死,禁止原告出行。被告强行侵占属于原告的承包地,并声称该土地为被告所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调解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堆在原告南门口前的砖及木桩等,恢复原告正常通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福军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在谁的宅基地外就归谁使用的说法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所谓的南门不是其日常出入的必经通道,该南门与村居住规划建筑格局通行习惯不相符,该南门不是原告住宅建筑初始形成的,而且到现在,原告现居住区域内没有从南门通行的生活习惯,所以原告在其宅院设置南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应依法驳回;二、原告住宅南门前的空地是被告的承包地,被告对该地有合法使用权,原告未经被告及村委会许可要求从南门通行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恢复通行;三、争议的原告南门前的空地经现任村两委相关成员证实是被告的合法承包地,经法庭主持勘验,该土地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范围,因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宅基地及通行的情况,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老魏庄子村村民。被告家在原告家南门口斜对面居住。被告在原告宅基地的南门口外的空地上堆放了杂物。原告以该空地系其承包地,被告堆放杂物的行为影响其通行为由要求清除杂物,恢复其正常通行。被告称原告南口门外的空地系其承包地,且原告南门非日常出入的必经通道也非原告住宅建筑初始形成,该南门与村居住规划建筑格局由北门通行的习惯不相符,没有义务为原告恢复通行。另查,该村村委会登记的底账中未明确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归属。原告住宅有北、南两门,北门可以通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该案的焦点系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归属以及被告堆放杂物是否妨碍了原告通行问题。原、被告均主张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归自己所有,但双方提交的证据都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该村村委会登记的底账中亦未明确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归属,故本院无法确定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归属。原告住宅有北、南两门,北门可以通行,南门并非原告住宅的唯一通道,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杂物,恢复其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树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审 判 员 贾 勉人民陪审员 刘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