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6执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新疆鼎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国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鼎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926执532号申请执行人新疆鼎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个体商户,现住库车县。申请执行人新疆鼎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拜民初字第9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鼎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总标的154200元(其中:案款150000元,执行费215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某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新疆鼎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向我院查报被执行人黄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黄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新疆鼎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黄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新疆鼎隆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拜民初字第9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昕审 判 员 郭 刚代理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洪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