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2016)赣0922民初1271号欧阳芳诉郭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芳,郭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271号原告:欧阳芳,女。委托代理人:郭鹤玲,系欧阳芳之母。被告:郭文平,男。原告欧阳芳(下称原告)与被告郭文平(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芳的委托代理人郭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芳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6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文平偿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文平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郭文平以买车为由在原告欧阳芳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欧阳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署名:郭文平。时间:2014.7.1”。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欧阳芳的委托代理人郭鹤玲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据证明,经庭审核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文平在原告欧阳芳处借款,双方遂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欧阳芳要求被告郭文平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欧阳芳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郭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舒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