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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好忠与钱小明、储小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好忠,钱小明,储小珍,陈庆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752号原告:郭好忠,男,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平,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小明,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储小珍,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陈庆忠,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郭好忠与被告钱小明、储小珍、陈庆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好忠的诉讼代理人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小明、储小珍、陈庆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好忠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钱小明、储小珍归还原告代偿款92061.4元;2.被告陈庆忠归还代偿款27895.5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钱小明、储小珍于199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9日登记离婚。被告钱小明于2014年3月3日向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该款由三被告及邵爱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发放后,原告为被告钱小明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92061.4元(2014年12月8日归还的100000元已另案处理),被告陈庆忠代偿借款本息54187.5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钱小明、储小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钱小明、储小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郭好忠及其妻子邵爱珍、被告陈庆忠三人分别承担已还代偿款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代偿款支付后,被告钱小明、储小珍、陈庆忠未按约归还代偿款本息。庭前,承办人与被告钱小明、储小珍电话联系,两被告均承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被告陈庆忠电话联系,其对原告变更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钱小明、储小珍承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钱小明、储小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储小珍与被告钱小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陈庆忠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分别为:原告郭好忠及其妻子邵爱珍,被告储小珍、被告陈庆忠共四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被告陈庆忠应承担已还代偿款部分四分之一的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庆忠应承担的代偿款金额为7374.73元【(192061.4元+54187.5元)/4-54187.5元】。被告钱小明、储小珍、陈庆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郭好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小明、储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好忠代偿款92061.40元;二、被告陈庆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好忠代偿款7374.73元。三、驳回原告郭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被告钱小明、储小珍负担,被告陈庆忠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霞露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培静 微信公众号“”